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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任不当担责任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12/5/7】  【浏览:2609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杨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承包修建杨某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生产工具设备由刘某自备。在施工中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刘某组织施工,在组织人员时,刘某雇请了本组木工小杨帮忙,口头协议每天工资55元,供三餐饭。2007年6月5日,小杨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在四楼前檐屋角装平板模时,不慎  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支付小杨抢救费3127.37元和丧葬费5000元。杨某与小杨的家人协议 约定:一次性补偿小杨小杨丧葬费和家属补偿费50000元。2007年6月6日,杨某履行协议支付完 50000元后,小杨家属仍不满,于同年7月10日将刘某和杨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50560元。
      法院认为,由于小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地身亡,自身未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因此,刘某、杨某和小杨三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各项经济损失为82670.5元,其中刘某承担60%,杨某承担30%,受害人小杨自负10%。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郑祥红律师点评:
    一.受害人小杨与刘某是雇工和雇主的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故作为雇主的刘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某和杨某二人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杨某选任不具备资质的刘某做承包人,是选任不当,有明显的过错。依照《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和杨某应对小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作为受害人的小杨在施工中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不慎坠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雇佣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因此法院判决受害人小杨自负10%不妥.

  这一案子提醒我们:发分包须有相应资质,雇人须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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