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余氏兄弟,弟弟余某于1978年与家人分家。1984年,余某购 买了约200株柑桔树苗交给其父亲栽种。该树一直由父亲经营管理。1997年7月18日,余氏兄弟因 父母的赡养问题在李家台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拟定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父母的生养死葬由哥哥负担,生产资料包括121株柑桔树,所有山、田、房屋等财产都归哥哥所有;鉴于弟弟购买给父亲栽种了一些柑桔树苗,由父亲付给弟弟200元钱;弟弟借父母现金1500元应及时偿还给哥哥。
2005年2月13日,父亲立遗产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1977年协议书上117株柑桔树,其中有 43株生长在弟弟房后,此树由哥哥经营。2006年10月12日,父亲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关于1997 年签订的养老协议中,弟弟借父母1500元钱,当时约定扣除应付柑桔树苗钱200元,余1300元弟弟至今分文未还,此款由哥哥收回作本人的安葬费。
2007年5月9日,弟弟诉至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哥哥返还柑桔树95棵。根据弟弟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弟弟余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所主张的柑桔树享有所有权。因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聂邦鸿点评:
一. 对于1984年原告余某买了200株柑桔苗给父亲栽种的行为,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是代买 、赠送还是代为栽种,所以从购买时到1997年7月18日止,此200株柑桔苗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
二.从 199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父亲给付原告余某200元株柑桔苗钱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余某1984年购买的由其父亲栽种的200株柑桔苗的所有权属父亲所有。
三.由于原告余某与父亲和哥哥签订的协议,父亲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所以柑桔树属于哥哥所有。
四.《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既然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中95棵柑桔树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