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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 潜逃三年亦枉然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12/5/7】  【浏览:2133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为逞强争霸,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作为首要分子,闫某日前仍被夷陵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法院审理查明,现年34岁的闫某系宜昌市伍家岗区无业人员。2004年5月17日晚,闫某接到其兄闫二(化名)的电话,得知闫二与韩某因争 夺麻将馆的生意发生矛盾,即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夷陵区太平溪镇与闫二汇合,并围攻韩某的同伙韩飞(化名)的住宅,韩飞逃出 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对闫二、韩飞审查期间,闫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在太平溪镇刘家河集镇与韩某等人相遇,闫某指使其纠集的人员 用砖头、木棒等砸车,韩某等人见状不敢下车,遂开车向对方人群胡乱冲撞,直至区公安分局调集大量的警力赶到才得以制止。
      闫某作案后潜逃。直至2007年5月9日被襄樊铁路公安处宜昌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包爱宁点评: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良动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闫某出于为其兄闫二报私仇的故意,客观方面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结伙斗殴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闫某作为首要分子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刑法 》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闫某等人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出警,聚众斗殴的行为未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情形。根据    《刑法》第88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闫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出逃,无论其潜逃时间多长,都应受刑事追究。《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法院比照聚众斗殴既遂犯对闫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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