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讯(记者刘静 通讯员张静波)借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在请人施工时,工人不幸受伤。工伤究竟由谁负责?近日,夷陵区人民法院就此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富海公司为主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三级)、四层以下(含四层)和12米以下(含12米)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2006年10月26日,郭某在请杨某编制了事发工地工程预算后,无偿借用富海公司的资质,与夷陵区林业局签订了《建筑装修施工合同》,承接了事发工地的维修工程。随即郭某又将事发工地的维修工程口头发包给了杨某、马某。
同年10月30日,杨某雇请谭某到事发工地从事维修工作,由杨某负责安排谭某的工作和为其发放工资。11月5日,谭某在工地受伤。11月8日,郭某与杨某、马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杨某、马某等人只包工,发生安全事故由杨某、马某自行全权负责等。谭某受伤后向夷陵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清楚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故谭某向该区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富海公司与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夷陵区法院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的请求。
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事发工地的维修工程由郭某以富海公司的名义承接,因此,事发工地的维修工程应为富海公司的工程项目,郭某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遂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陈蓉律师点评: 这起案件的性质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中,表面上是郭某、与夷陵区林业局签订的《建筑装修施工合同》,但郭某借用的是富海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夷陵区林业局也正因如此才与郭某签订合同,因此事发工地的维修工程应为富海公司的工程项目。
2006年11月8日,郭某与杨某、马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的安全事故免责条款因违反劳动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谭某受杨某的邀约到工地做工,虽无书面合同,但谭某的工作行为与富海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富海公司与郭某的借用行为违反了该强制规定而无效。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者应诉,该公司应承担谭某工伤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