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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厢载人惹祸端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12/5/7】  【浏览:2259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2007年2月8日,夷陵区王某因需要水泥便联系小王,小王安排李某于当日下午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黄花水泥厂运送15吨水泥到王某在虾子沟的建材经营部,在该经营部卸下5吨水泥后,尚有10吨水泥要运往龙泉山庄,于是请装卸工杨某与另外两名装卸工一起搭乘该车去龙泉山庄卸水泥,途中因汽车驾驶室满员,杨某便坐在货箱之内。返回时,杨某依旧乘坐在该车货箱之内。当该车返回行驶到三峡茶城附近时,另两名装卸工下车,并询问坐在车厢内的杨某是否下车时,见车厢内没有人,以为杨某已下车,之后,李某驾车离开。
      当日18时59分,宜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市民电话报警:黄柏河某段桥头躺了一男子,头部有血迹。民警到达现场后,该受伤男子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并通过询问得知受伤人员即杨某。次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父母于今年9月29日将司机李某、车主小王以及水泥购买人王某告上法庭,要求三人连带赔偿其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7830元。
      法院认为,杨某是在完成水泥装卸工作之后搭乘在李某驾驶的货运汽车车厢之内,在返回途中的公路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依法判决李某和小王赔偿杨某父母医疗费、丧葬费等46692.80元;同时驳回要求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杨建瓴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裁判也肯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之子杨某乘坐在货车货厢内,后未正常下车而发现在路边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受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杨某系从货车车厢内摔下受伤致死是值得肯定的。
      李某驾车搭载杨某,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杨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李某作为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小王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小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杨某明知货车车厢不得载客而无视安全乘坐在车厢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应当由小王、李某与杨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小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驳回原告要求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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