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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抢劫被释放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12/5/7】  【浏览:2153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2006年6月5日,C因涉嫌抢劫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被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2007年12月17日,C亲属来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为C委托律师,受本所指派我担任C侦查阶段的律师,认真接待了C的亲属,听取其陈述,并做接待笔录,了解了一些情况。12月20日,我前往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回家了犯罪嫌疑人C。通过会见了解到,C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有一次经传唤及另有未接到通知而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所以公安机关将其执行逮捕;其被侦查涉嫌的罪名是抢劫;而认为其涉嫌抢劫的事实为:2006年5月2日,许银春、李威、张林三人(已另案处理)在伍家岗区“新航线”网吧建立“龙狼家族”犯罪团伙,而后原本认识C的张林在伍家岗遇见在此学理发的C,C应其邀请先后三次与他们一起吃饭,希望C参加他们的“龙狼家族”组织;2006年5月18日许银春、李威、张林、田野、王剑锋五人从C处取出事先存放的一把黑色开山刀,邀高阳至滨江公园,持刀威胁代某、刘某,抢得现金220元、东兴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据此公安机关认为,C加入了“龙狼家族”犯罪团伙,负责保管用于抢劫作案的工具开山刀,且参与了吃喝赃款的挥霍行为,所以C的行为涉嫌抢劫罪。2008年1月7日,西陵公安分局移送西陵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我继续担任C的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1、C加入“龙狼家族”犯罪团伙的证据?2、C参与密谋及分工为负责保管作案工具的证据?3、C明知其参与吃喝的款项系抢劫所得的赃款的证据?因为C并未直接参与作案,所以这些证据至关重要。否则,仅有的三次吃饭行为和收管刀具的行为不能证明C涉嫌抢劫罪。

      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2008年5月7日第三次被移送审查起诉。西陵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C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情节轻微,又属于未成年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C不起诉。 现C已被释放。对于本案相对不起诉决定,C表示无异议。但我却仍然认为,C的行为依法不应受《刑法》的追究,不涉嫌犯罪而应绝对不起诉,而不是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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