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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检察院抗诉获改判
【发布者:转载】  【更新日期:2014/7/4】  【浏览:1873次】  【文章来源: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楚公平正义网 新闻来源: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楚公平正义网讯(通讯员 张柳)一建材公司向信用社贷款45万元,以2500吨水泥提货单作抵押,因信用社丢失提货单,建材公司拒不还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追讨贷款,法院误读“谁主张,谁举证”判决信用社败诉,恩施州检察院以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抗诉获改判,信用社45万元贷款得以追回。
  2003年2月20日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咸丰信用社)贷款45万元给咸丰县楚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霸公司),2004年6月29日双方签了一份贷款45万元的还款计划协议,楚霸公司同意用2500吨水泥提货单作抵押,并承诺2004年12月20日内分期还清45万元贷款,如楚霸公司不按此计划履行还款,咸丰信用社可随时凭提货单按计划数提取水泥还款。后咸丰信用社不慎将水泥提货单丢失,楚霸建材公司也没有按约定还款,只偿还了2004年12月底前的借款利息,咸丰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于2008年4月7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楚霸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楚霸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用水泥抵还贷款本金45万元的协议,楚霸公司已按协议给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给付了2500吨水泥提货单,并称咸丰信用社已于2007年提取了水泥,楚霸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还款义务。
  咸丰县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就贷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称其提货单已丢失,没有提取水泥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提货单是一种具有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持有人可以凭此提取水泥,如果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导致其重复还款的可能”,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咸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咸丰信用社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承办法官错误地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解为“所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应当由原告来证明,否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实际上,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把法律规定的主要事实分为三类:一类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一类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一类是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谁提出权利产生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消灭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谁提出权利妨碍的事实,谁就要对权利妨碍的事实加以证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也贯彻了该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真实,咸丰信用社对楚霸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咸丰信用社称楚霸公司没有偿还贷款,但因水泥提货单丢失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提取水泥,而楚霸公司称咸丰信用社已用水泥提货单提取水泥,但亦不能对其债务的履行情况举证,如拿出领料单、提货单,水泥出库记录、还款证明等凭证证明水泥已被提走。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事实依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下,法院必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进行裁判,按照证据责任分配理论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楚霸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当判决楚霸公司败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鉴于此,恩施州检察院于2011年作出恩州检民抗字(2011)2号民事抗诉书,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对该案进行提审,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楚霸公司抵押给咸丰信用社的2500吨水泥是否被提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08)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发回咸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2年6月15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认为: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楚霸公司称咸丰信用社已经提取了水泥,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咸丰信用社主张楚霸公司偿还45万元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2004年底前的利息楚霸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咸丰信用社在丢失水泥提货单上存在过失,对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楚霸公司偿还咸丰信用社贷款本金45万元。
                                               
                                                   编辑: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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