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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加入承担”,还是“债的代为履行”?
【发布者:网络】  【更新日期:2014/11/21】  【浏览:1721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川市沙鱼农村信用合作社、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本案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债的加入承担”和“债的代为履行”容易被混淆,但两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就本案而言,如果第三人大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认定为对“债的加入承担”,则其成为债务人,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则借款人渝财典当公司的还款责任事实上将被免除(因大丰房地产公司在重庆渝北区的土地已经被信用社申请诉前查封,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如果《承诺书》被认定为第三人对“债的代为履行”,则可以免除大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的法律责任,则由借款人渝财典当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
      简要案情
     上诉人:合川市沙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鱼信用社”)
     上诉人: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间称“渝财典当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间称“担保公司”)
     被上诉人: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间称“大丰房地产公司”)
     2001年11月,“万乐系”(重庆万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宝特曼生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实际控制人雷**因为本案被上诉人大丰房地产公司购买渝北区的土地作开发储备,拟向重庆市合川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合川信用联社”)贷款1500万元,由于所贷金额超过了当时重庆市信用联社给合川信用联社的单笔贷款规模,因此拟分别用几个公司名义贷款,请渝财典当公司帮忙出面向合川信用联社下属之沙鱼信用社贷款370万元,同时,又拟以万乐科技公司、丰房地产公司、宝特曼生物公司的名义分别向该信用社贷款380万元、380万元和370万元,四笔贷款共计15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连带保证人。
      2001年11月30日,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典当公司签订了(沙鱼)农信社2001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渝财典当公司向沙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月9日止,年利率8.37%等内容。同日,沙鱼信用社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沙鱼)农信社2001年保字第  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渝财典当公司向沙鱼信用社的3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渝财典当公司向沙鱼信用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沙鱼信用社将贷给渝财典当公司的370万元借款转划到重庆宝特曼生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川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帐上。同日,沙鱼信用社向渝财行贷款370万元,并根据渝财行的委托,将370万元的借款划至宝特曼公司的帐上。
      2002年3月12日,大丰公司向合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现经重庆万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财典当行、重庆宝特曼生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协商后,同意由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上述四家公司在贵社下属四家信用社所贷款项的全部本息”。
      上述贷款到期后,大丰公司以渝财典当公司的名义除支付了截止2003年3月20目的利息。此后,渝财典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及200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2003年12月沙鱼信用社就本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29日,合川信用联社就大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有关情况向该院出具了说明,称在该社与沙鱼信用社统一协调催收贷款的过程中,经沙鱼信用社的授权并同意,由合川信用联社出面代表沙鱼信用社向渝财公司催收欠款。在催收过程中,大丰公司向合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大丰公司在2002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的贷款37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川信用联社代为接受该承诺书后,已转达沙鱼信用社;并得到了沙鱼信用社的认可。还称,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只有1笔3 70万元的借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大丰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大丰公司为此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接受了该承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大丰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保证人,也并未与债权人沙鱼信用、债务人渝财公司达成转让债务或加入债务的协议,其只是自愿承诺对渝财公司向沙鱼信用联社的借款37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其负责归还给沙鱼信用社,故大丰公司的该自愿代替债务人渝财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系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系履行的承担而非债务的承担。因大丰公司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故在大丰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渝财公司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也只能向债务人渝财公司而不能向大丰公司请求承担责任。故被告渝财公司称本案的债务已转移由大丰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沙鱼信用联社要求大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渝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归还原告沙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  370万元及利息(200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沙鱼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沙鱼信用联社、原审被告渝财典当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渝财典当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1、本案大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不属于《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合同法》第65条严格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个规定中,“当事人”是指订立原合同的双方(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的情况恰恰相反,2002年3月12日《承诺书》,不是债权人信用社和债务人渝财典当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是大丰房地产公司在与债务人渝财典当公司协商承担债务后向债权人信用社作出的承诺。
      2、我国法律从不禁止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与原债务人并存的债务人。
      3、《承诺书》清楚地表示:a.大丰公司是在与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渝财公司曾协商由其全部承担债务; b. 大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承诺“负责”偿还, 而不是以原债务人的名义承诺,这符合“债的加入承担”的法律特征,作出这种承诺并加盖公章,大丰公司具有自愿成为全部债务关系当事人(承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本没有 “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c.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全部本息”,而没有“代为履行”所通常具备的准确金额。
      4、大丰公司自愿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信用社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接受了该《承诺书》,应视为信用社同意大丰公司的承诺,大丰公司和信用社就自愿偿债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大丰公司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信用社债权的并存债务人,应当与渝财典当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信用社在起诉时对大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现在仍然有“负责归还”的能力。
      6、信用社与渝财典当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2004年2月16日、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信用社与渝财典当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并没有为大丰公司设置义务,也没有加重大丰公司自己承诺承担债务的义务,更没有损害大丰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大丰房地产公司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代理意见
      1、因大丰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保证人,也并未与债权人沙鱼信用、债务人渝财公司达成转让债务或加入债务的协议,其只是自愿承诺对渝财公司向沙鱼信用联社的借款37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其负责归还给沙鱼信用社,故大丰公司的该自愿代替债务人渝财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系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系履行的承担而非债务的承担。因大丰公司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故在大丰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渝财公司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也只能向债务人渝财公司而不能向大丰公司请求承担责任。
      2、承诺书是大丰公司向合川信用联社出具的,而不是向沙鱼信用社出具的,因而不对沙鱼信用社产生效力。
      本案结果
      渝财典当公司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全面采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 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沙鱼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渝财公司到期后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担保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与沙鱼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担保公司本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大丰公司在渝财公司债务到期后,向信用联社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大丰公司明确表示在2002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包括渝财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沙鱼信用社等四家信用社的全部本息,故该承诺书是大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据本院调查,该承诺书是大丰公司经与渝财公司等协商后向信用联社出具的且沙鱼信用社在2004年2月16日的协议书中也实际将渝财公司和大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债务人,认可了大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大丰公司在与债务人渝财公司协商后,向债权人沙鱼信用社作出了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沙鱼信用社也表示了同意,明确表示将大丰公司和渝财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因此,大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并非单方面作出承诺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法律条件。大丰公司实际已加入到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大丰公司应与渝财公司一起向沙鱼信用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大丰公司抗辩称承诺书是向信用联社出具的而不是向沙鱼信用社出具的,因而不对沙鱼信用社产生效力的理由。由于大丰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说明了是负责归还包括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的债务,而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当时仅有此笔贷款,同时信用联社与沙鱼信用社具有管理关系,信用联社在收到承诺书也转交给了沙鱼信用社,沙鱼信用社也认可收到了该承诺书。并且从沙鱼信用社签订协议书的情况来看其也实际收到了承诺书并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故承诺书实际上是针对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的贷款作出的,已经得到了沙鱼信用社的认可。虽然承诺书是写给信用联社的但这并不影响大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丰公司关于承诺书是出给信用联社,因而不对沙鱼信用社产效力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鱼信用社要求大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渝一中民村子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合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从 2003年 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大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以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沙鱼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大丰房地产公司在渝北区储备的土地,全部收回了债权。渝财典当公司最终实际免除了承担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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