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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人防工程使用、收益权归属案例
【发布者:网上判决书】  【更新日期:2015/6/15】  【浏览:2998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原告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号。
代表人胡世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业主委员会委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培心路1号华银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梁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雄,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欧洲城业委会)与被告宜昌华银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晓曦、人民陪审员孙昌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与2009年1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洲城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庆元、郝军,被告华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名胜、刘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洲城业委会诉称,宜昌世纪欧洲城小区(以下简称欧洲城小区)系华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有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欧洲城小区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系结合地面建筑修建,属于小区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
      1992年,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计入商品住宅价格组成的成本项目。”防空地下室作为地面建筑物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其建设费用据此规定当然计入了地面建筑物的成本之中,分摊到地面商品房的购房款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华银公司,系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法定义务人,依法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但它不是自愿的投资者,也不是防空地下室建设成本最终承担者,其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就已将其投资收回,建设成本随着销售的完成转化为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承担,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才是防空地下室的最终投资者。《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方使用管理,受益归投资者所有。”《湖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同意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欧洲城小区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收益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欧洲城小区地下防空设施(平时兼做车库)在平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欧洲城业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能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欧洲城业委会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法定主体资格要求。(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事务执行机构”,业委会无独立资格单独享有和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亦无相应诉权。(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委会如果要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必须取得全体的授权,符合《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的具体规定,并能由全体业主享受胜诉的结果或承担败诉的责任。2、欧洲城业委会认为欧洲城小区人防工程地下室属于业主共有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通过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推定人防地下车库的最终投资者转化为业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公司依法开发建设欧洲城小区的同时,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要求投资了人民防空工程,即本案诉争的人防地下车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之规定,欧洲城业委会要取得本案的地下车库使用和收益权必须依照《合同法》另行通过约定才能取得。(3)本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合同标的并不包括该人防工程地下车库,亦未列入公摊面积。因此,欧洲城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是源于地下空间权的使用,是具备单独使用权和排他性的物权客体,不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商品房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性的其他广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本公司已经取得了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且部分车库已协议的形式出租给部分业主使用。综上,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归属原则该人防地下室的使用和收益权应属华银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欧洲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诉辩双方对各自主张及针对对方观点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
      欧洲城业委会提供如下证据:1、宜昌市房产管理局06005号《通知》、(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起诉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决议》表决结果统计表、2008年8月16日《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公告》等证据,证明欧洲城业委会已经主管机关备案,在此前的诉讼案件中也被确认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并按照相关程序在召开的业主大会中通过了《关于起诉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决议》,同时,由业主大会授权欧洲城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欧洲城业委会已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华银公司质证认为,第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欧洲城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的内设执行机构欧洲城业委会,尽管在其他的诉讼案件中欧洲城业委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业委会的职权范围和主题(体)资格承担责任的法律范围;且表决结果统计表上的数据无法反映是否为真实的表决结果,亦无全体业主的签名。故欧洲城业委会在本案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10日欧洲城业委会给华银公司的《复函》、同年11月14 日华银公司给欧洲城业委会的《函告》,证明人防地下车库纠纷产生后,欧洲城业委会向华银公司致函,要求其停止设置道闸和出售车库的侵权行为,但华银公司却声称人防地下车库产权归其所有。华银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华银公司一直在合法行使物权,并为免遭欧洲城业委会的侵权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华银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 年4 月15 日《宜昌欧洲城总平面图及设计说明》、2002 年4 月29 日《规划设计成果通知书、《宜昌华银世纪欧洲城建筑方案设计说明》、2002 年6 月27 日《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复》、宜计投资【2002】518号《市计委关于下达宜昌华银欧洲城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工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宜计投资【2002】518号通知》)、宜计投资【2003】737号《市计委关于下达宜昌华银欧洲城公司“欧洲城”二期工程开工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宜计投资【2003】737号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天元税鉴字(2008)第69号鉴证报告、《车库诉讼相关财务说明等证据,证明欧洲城一、二期工程系依法建设,其中规划许可建设的欧洲城“北区人防工程、南区人防工程”列入总设计中。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人防工程既可以就地建,也可以异地建,如果异地建每平方米交纳1000元的异地建设费。而华银公司修建的人防地下车库虽然建设成本已纳入开发总成本中,但追加了近900万元的投资,使实际投资大于国家规定的建设费用,既满足了国家对人防工程的防空要求,也满足了欧洲城业主的停车要求,使该工程兼具人防工程和车库的双重功能。欧洲城业委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小区建设包括地下车库。2002年6月27日《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批复》中指出欧洲城的设计方案要经消防、人防等工程批准后才能实施,该批复亦说明地下部分虽被华银公司报称为车库,实则需要人防等部门批准确认才能实施,而规划审批的为人防工程;同时,实际修建的人防地下工程总面积并未超过规定的应建面积。因此,欧洲城小区一、二期防空地下工程的性质仍为人防工程,而不是法定意义车库,且建筑费用又包含在工程的总投资中。2、《欧洲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样本)1份、《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43份,证明华银公司与业主依据国家建设部、工商总局制定的GF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标的不包括地下车库,地下车库面积也未纳入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并且华银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车库的有偿使用协议,业主在签订协议时对车库情况已经知晓。欧洲城业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库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本不应计入公摊面积;而《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属无效协议,人防工程不能对外出售,且人防工程使用证只有一年期限,但协议中华银公司却与业主签订了50年的使用期限,该证据证明了华银公司对业主的侵权。3、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及《申请登记表》,证明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履行行政确权行为,给华银公司颁发了地下车库使用证。欧洲城业委会辩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仅系人防部门对本案标的物的备案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而非行政许可,也不属确权登记。
      经审理查明,欧洲城小区系华银公司于2002年起依法按照审批程序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项目。工程规划分为一期1-7号楼、二期8-13号楼。楼高12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51566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13.9万余平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1万余平米、805户,商业建筑面积2万余平米)。2005年底,该小区陆续建成,除部分商业用房未售完外,其余全部交付使用。
      另查:1、该小区配套修建有人防地下工程,即本案争议标的物。《宜计投资【2002】518号通知》下达的一期工程开工计划通知中车库建筑面积为5144平米,《宜计投资【2003】737号通知》下达的二期工程开工计划通知中人防工程建筑面积4791平米,车库建筑面积为1250平米。上述下达的车库和人防工程计划中,一期工程经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宜市规建永(2002)16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名为“北区人防工程”,建设规模为3978平米,二期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由建设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名为“南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4791平米。2、人防地下工程(地下车库)一、二期工程于2005年8月建成交付使用,经由华银公司申请,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其核发宜昌人防字第(2008)02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世纪欧洲城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使用面积8767平米,使用期限2008年8月-2009年8月。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即该小区一、二期防空地下工程(地下车库),面积为8767平米。目前由被告委托的物业人员管理,实际车位298个,其中与43名业主签订《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以6-1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使用权,使用期限为50年。此外,该工程建设费用已纳入建设总成本计入小区可销售面积(住宅及商业用房)价格参与分摊。3、2006年11月5日,宜昌世纪欧洲城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大会公约》,《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定中规定“业委会履行代表全体业主维护权益,并就物业侵权和违约事宜提起控告起诉的职责。”并选举产生了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同年12月6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以《通知》形式确认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以正式收讫。2007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为小区人防地下车库的权属及管理发生分歧。2008年8月16日宜昌世纪欧洲城首届业主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投票形式(其中共有540名业主投了赞成票,占小区业主总数851名的63.5%;投赞成票的业主占用建筑面积为77775平米,占小区总建筑面积13.6万平米的57.2%)表决通过《关于起诉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决议》。4.关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标准,国人防办【2003】第18号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深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湖北省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第九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上载明的世纪欧洲城人防地下车库8767平米面积,尚在“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房产管理局06005号《通知》、(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起诉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的决议》《表决结果统计表》《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宜昌华银世纪欧洲城建筑方案设计说明》、《宜计投资【2002】518号通知》、《宜计投资【2003】737号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世纪欧洲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欧洲城车库使用协议》、天元税鉴字(2008)第69号鉴证报告、《车库诉讼相关财务说明》、当时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庭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欧洲城业委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第三款中规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所涉人防地下工程共有使用及收益权属争议,涉及到小区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上的权益,欧洲城业委会为上述共有权利维权诉讼,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召开业主大会及形成决议并授权诉讼的程序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欧洲城业委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华银公司关于欧洲城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建民用建筑时一并修建防空地下室,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配套项目,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性。本案争议的防空地下室,系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规划审批(其中第二期工程中修建的人防工程虽未办理规划审批许可,但不能改变其人防工程的性质)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虽然兼具防空和车库的双重功能,客观上亦作为车库使用,但不能改变其作为人防工程的基本性质。此外,其与《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规定的车库、车位,在权属归属上的规定亦明显不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法条规定的是车库的所有权,即车库权属的专有和共有,而作为本案标的物的防空地下室虽平时作为车库使用,但其使用权的归属,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地下车库),其权利依据源于《防空法》“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规定,其实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即由特别法调整的有别于典型的以民法为依据的用益物权。本案争议标的物系特定的人防工程,应由专门的法律来调整。故原告关于本案权属处理应适用《防空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银公司关于人防地下车库是具备单独使用权和排他性的物权客体,不存在所有权的争议,应适用《物权法》规定,按照协议处理人防地下车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欧洲城小区防空地下室的实际投资者及使用收益权的归属。《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湖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防空工程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使用和受益者,故确定本案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和受益者,谁是投资者成为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前所述,防空地下室作为地面建筑的配套项目,其建设费用依法可以计入地面建筑物的成本之中。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欧洲城防空地下室,其建设费用以纳入总的建筑成本中,已计入可销售总面积(住宅及商业用房)的销售成本中,华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华银公司称修建人防地下车库追加了近900万元的投资,实际投资大于国家规定的建设费用,使该工程兼具人防工程和车库的双重功能。本院认为,建设费用的多少,既不能改变其人防工程的性质,也不是确定谁是实际投资者的条件,防空地下室(地下车库)建设费用已计入可销售面积的销售成本中,则修建人防地下车库的投资实际上已摊入出卖房屋价格中随房屋卖出而转化,业主通过购房行为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投资者,根据“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应享有该项工程的使用和收益权,既符合《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小区业主通过交纳房款的行为将开发商的实际投资成本转嫁到自己身上,买卖商品房行为之完成意味着该小区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已经由开发商转化为全体业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华银公司关于该防空地下室依规划利用地下空间投资建立的独立实施,且未分摊到业主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摊面积中,亦未经售房行为转化为房款收回,该地下人防车库的投资人亦未转化为全体业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性质。《湖北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国家人民防空办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小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由物业管理单位变动时,维护管理责任同时变动,并向人防部门备案......”从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落实责任单位,强化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防空功能在战时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是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主要目的。故宜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行为应属对该工程的登记备案,不具备确权的性质。原告关于该使用证属备案性质而非确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使用证的具体颁发对象是谁,不影响本案权属(使用收益权)的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地下车库)系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其实际投资人为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其依法应享有该项工程的使用和收益权。欧洲城业委会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世纪欧洲城小区防空地下室(地下车库)平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宜昌市世纪欧洲城小区全体业主享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宜昌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宜昌世纪欧洲城业主委员会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国
 
                                                                                  审 判 员 马 晓 曦
 
                                                                                 人民陪审员 孙 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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