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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查封后是否当然及于未分配之股权收益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16/6/15】  【浏览:1690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纠纷缘起]百货公司系商业公司股东,股权比例47%。商业公司虽多年盈利但从未分红,公司股东会亦未做出分红决议。后因百货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冻结了百货公司在商业公司的股权,并依法将股权拍卖转让,但拍卖前的资产评估中并未列明未分配盈余一项。因此,法院又根据商业公司财务报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的47%直接划扣其数千万银行存款,理由是该款项属于百货公司在商业公司的股权收益。商业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股权被冻结时,公司未作盈余分配决议,法院能否基于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
      [聚讼纷纭]就此问题,有人认为“法院有权依据股权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五十三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上述规定已经承认了股权收益属于冻结裁定的被执行对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担保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对此问题的肯定态度。
      其二,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俗称分红权等)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因此,既然股权被冻结,所有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权利均应处于相同的状态。甚至有观点认为在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只要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做出分配盈余的判决。既然如此,法院在冻结股权时认定其效力及于相应股权收益无可厚非。
      其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剖析。虽然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自主的商业决策,但在公司资本盈余的状态下,将股东应得利润剥离并不会造成实然不公。反而,僵化保护公司自治权,不但使得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在本案的情形中,负债股东也会以此为由,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如此而言,司法权的介入并无不妥。
      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未做出盈余分配决议前,法院对股权的冻结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股权收益等法定孳息。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前述《执行规定》、《冻结、拍卖规定》及《物权法》《担保法》中“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质物所生的孳息”等描述,系已产生、存在的孳息。而公司股东会未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前,不能视为到期股权收益,绝非已产生却未收取的孳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亦未将法定孳息包含于内。
      其二,请求权基础不同。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而形成。当公司股东会就利润分配形成决议时,分红权始转为债权,即确立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之诉向公司主张未分配利润。但在此之前,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法院不能基于股东和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此期待权直接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并将其赋予股东的债权人。
      其三,分红与否是公司自主的商业判断,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公司进行分配决议之前,即使存在恶意不分红的情况,中小股东也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向公司请求收购股权,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更不用说本案中仅因某一股东对外欠款,公司就要让渡其自治权,如此说来公司法人人格未免过于脆弱。
      此争议背后实为司法权与公司自治权的博弈。
      从英美法系至大陆法系,司法尊重商业决策是基本原则。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则需要充分的依据。法院应以通常的商业规则为准,判断公司对盈余的利用是否公平,诚信,投资预期回报是否高于成本。若公司不分红决策不违背善意股东的合理期待,法院也不应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介入公司自治。
      个中原因不难理解。资产收益虽然是股权的核心内容,但股东能否依赖公司经营获得盈利不能事先确定。在公司股东会没有做出分配利润之前,未分配利润并非股东资产。利润分配请求权仅是一种期待权,此种“期待”要转为“现实”不能一蹴而就。具体而言,即使能够证明股东与公司恶意不分红以求逃避债务,也需要先将公司的财产通过它诉转化为股东财产,才能在执行中一并划扣,否则法院有混淆财产性质之嫌。而此时又会引发“非股东是否享有分配利润请求权”,“法院能否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利润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可见,此种救济途径是否具有司法的实效性也尚未确定。
      其实本案中股东债权人已经通过股权拍卖获得相应的救济。在公司未分配利润时,股权价值以公司现有资产的形式体现。换言之,债权人获得的因拍卖债务人股权所得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债务人持股期间产生的收益。如果司法介入公司自治权的初衷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债权人利益已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司法权没有对公司自治强加干预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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