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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延误保险诈骗案分析
【发布者:原创 张宇鹏 尚权刑辩】  【更新日期:2020/6/15】  【浏览:860次】  【文章来源:】       【打印】    【关闭】
 
 

近几日“女子买航班延误险900次获赔300万涉嫌诈骗被抓”这一新闻,不但引起了法律人的集体关注,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2020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到某保险公司报警,在机票延误险赔付时,发现以李某(女)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多次进行理赔,怀疑可能遭遇了保险诈骗。南京警方侦查发现,李某等20余人自2015年至2019年,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新闻一出,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的倾向于同情“女子”,认为保险公司玩不起,“女子”充其量是投机倒把等等。法律人当中基本上倾向于认为“女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保险公司也没有基于“女子”的欺骗行为陷于认识错误做出财产处置行为。这也是我在6月10日看到这则新闻时最初的判断,认为这样一个事件上升到需要刑法处置的层面,不合适。

6月12日,新闻又披露,“女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好像一瞬间事实又要翻转了。

6月10日看到这则新闻时,我发了一个朋友圈评论,内容如下:

“诈骗罪也在变为口袋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女子和航空公司对赌,航班公司未延误,女子就要承担退票费的损失,航班延误了,女子才有可能获利,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诈骗是值得商榷的。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机票,他人信息和购买机票都是真实的,谈不上欺骗行为。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女子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获得赔付,但赌赢的原因靠的是个人分析而不是非法行为,不能简单的说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这种行为本应从频繁购票退票这个层面来对购票人进行限制,不适合采取刑事手段来规制。”

现在回过头来看,基于新闻披露的信息不完整,这种评论显然不够客观。回过头来看,反思这段评论,“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这一句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有五种情形,其中“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两种情形是本案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探讨这两种情形就需要明确两个概念,“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在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再来探讨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中,“女子”在与保险公司缔结航空延误险合同的时候,使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信息可能为他人信息,使用了他人证件。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行为?我认为从航空公司的角度看,购票信息是真实的,并支付了机票价款,使用了真实的身份证件。这一环节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基于航空公司的机票信息缔结延误险,我认为虽然“女子”购票、缔结保险合同并不一定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但仍不能认定是一种刑法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多是违反了保险行业的禁止性规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女子”的行为大概率是造成自己的退票损失,而不损害其他利益(频繁购票、退票是否扰乱了航空公司正常运营秩序我们暂不讨论)。“女子”的行为是否要以保险诈骗罪追责要看赔付过程,也就是我前面谈到的,本案的核心是“获得延误赔付也是在赔付规则下进行”。

航空延误险的标的为航空延误对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那么“女子”的行为是虚构保险标的还是编造保险事故?

从6月12日媒体披露的信息看,“女子”的行为是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即保险诈骗罪第三种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女子”如何“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是第二阶段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航班延误的信息是公开的,对于如我这种普通人的认识中,这种伪造行为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除非是篡改航空公司的数据。既然是保险诈骗,看待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归到保险条款上来,即“女子”想获得赔偿要提供哪些“航班延误”的证明材料。我对保险法并不擅长,也不熟悉保险条款,遂在互联网上找到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暂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这份《保险条款》中对于航班延误应当赔付约定的非常明确,但后面有一些免责条款。这意味着“女子”想要获得赔偿,不但要证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其不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形。免责条款有七条,其中第四、五、六条是需要重点关注,“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被保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航班;被保险人未能乘登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航班”。如果“女子”伪造了上述证明材料,则足以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认识,认为飞机延误后,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从而支付赔偿,这种情形中“女子”的行为当然应以保险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应当尽量客观真实,否则极易使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带来负面的社会舆论,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无论是作为普通群众还是法律人,在对媒体报道做出判断结论时,也应保持冷静,特别是法律人更应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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