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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弘律师易海燕承办的法援案件被选入司法部典型案例库
【发布者:】  【更新日期:2023/6/7】  【浏览:132次】  【文章来源:http://alk.12348.gov.cn/Mobile/Detail?dbID=46&dbCode=FYGL&sysID=33016】       【打印】    【关闭】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离婚纠纷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易海燕

【编写人】易海燕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妇女;离婚纠纷;家务补偿费

【案情简介】

王某,湖北省大悟县人,于2016年1月与望某在夷陵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望某多次出轨,加上早产生下的儿子一直发育迟缓等问题,二人争吵不断,王某莎遂带着儿子到娘家生活,期间望某不仅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也未曾主动关心王某莎母子,万般无奈之下,王某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019年4月28日,王某到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费纠纷申请法律援助,因其无法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证据,且始终无法联系上对方,公告送达可能无法解决子女抚养费问题。值班律师易海燕咨询区法院后,建议分两步走,先以儿子小望请求支付抚养费起诉,如果望某能够出庭,就立即更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状,并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若望某始终不出庭,则依据现有证据以望某不履行家庭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定离婚情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5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易海燕律师承办此案。

抚养费纠纷案通过普通送达、邮寄送达,到望某户籍地村委会打听望某居住地和联系方式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望某村委会出具望某下落不明证明,后该案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通知书。2019年9月24日,案件如期开庭,望某未到庭。2019年10月12日,为防止望某转移财产,承办律师代为申请诉讼保全。2019年10月25日,一审作出判决,认定望某未支付抚养费事实,判决从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9年9月前医疗费19766.25元,2019年10月以后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一半。案件判决后文书再次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经过60天公告期,15天上诉期,判决文书生效。后因2020年新冠疫情,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恢复审判工作后,承办律师继续为其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2月1日,王某再次以离婚为由申请法律援助,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易海燕律师为王某办理离婚案件。因王某不在夷陵区居住,往返交通不便,依然通过邮寄方式传递相关文书。2021年2月22日承办律师收到王某邮寄的证据、亲自签名诉讼文书等邮件,整理证据目录,进行网上立案。2021年4月6日,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8月10日上午9时一审开庭,望某依旧未到庭。除了庭审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主张,承办律师庭后与主审法官积极沟通代理观点,得到了主审法官的认可。受援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抚育子女补偿费、过错赔偿金、经济帮助费,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判决离婚的问题。承办律师代理意见为:一是被告望某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证据确实充分,属于遗弃家庭成员。据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望某与王某婚生子小望,经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发育迟缓,2岁10个月龄仍独行不稳,出院诊断为痉挛性脑性瘫痪(脑瘫),已支付住院费20959.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572.69元,望某长期拒绝支付王某莎母子生活费,王某莎要照顾不能独自行走的孩子,长期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望某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参加庭审,进入执行程序后,仍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以不作为的形式致使小望的权益受到侵害,应被认定为遗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离婚。二是原被告自2017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四年有余。据前《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之前原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租房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后,王某携小望到原告户籍地大悟县居住。2018年3月起被告再未支付抚养、扶养费用。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完全破裂。

二、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抚养费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原告受援人抚养子女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被告应按不低于前判决书判决金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

三、关于被告应对原告抚育子女进行补偿的问题。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尽心抚养婚生子,因无工作收入来源,无力雇请专业护理人员,凡事亲力亲为。通过向父母家借钱为孩子治病,供母子俩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照顾抚育婚生子小望期间,没有经济收入,都是父母接济,母子俩才得以生活和治疗,经济非常困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此请求,因原告当庭自己陈述刚刚找到一份电商工作,月收入8000元,法院认为无需被告经济帮助。

2021年9月6日,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望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应按前判决书判决金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三、被告望某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抚育子女补偿费27587元;四、被告望某在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望某无法联系,法院依然公告送达判决书。2021年11月28日,该判决书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离婚诉讼纠纷,特别之处在于诉讼过程中对下落不明被告的处理和《民法典》实施以后对家务劳动补偿费的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另外,该案是夷陵区法院在民法典生效以后第一份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费的案例。婚姻法时代请求离婚家务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家庭实行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没有真正得到落实。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明确了只要夫妻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劳务,无论夫妻财产是共有制还是分别制,在离婚时都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家务补偿。家务劳动补偿金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态度鲜明的给予为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一个经济肯定。本案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树立了典型意义,相信这一制度的建立,会逐步引导婚姻关系当中的双方,能够认识到家务劳动同样具有经济价值,从而能够更好的处理因为家务的付出,而产生的家庭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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